【發布日期:2016-04-06】 【閱讀:次】
第一條 為加強對閑置海域的處置力度,規范海域使用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閑置海域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海域,是指海域使用權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海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海域: ?。ㄒ唬┳匀〉煤S蚴褂脵嘀掌鸪^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ǘ┮褎庸ら_發但開發建設的海域面積占應動工開發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資的金額不足總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對閑置海域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采取協商、責令海域使用權人限期開發利用、收回海域使用權等方式進行處置。 第五條 屬于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以及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開發建設延遲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海域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ㄒ唬┭娱L開發利用期限。簽訂協議,重新約定開發利用、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協議約定的開發利用日期起,延長開發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ǘ┱{整海域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海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海域使用金或給予適當補償。改變用途后的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ㄈ﹨f議有償收回海域使用權; ?。ㄋ模┲脫Q海域。對已繳清海域使用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海域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海域進行開發利用; ?。ㄎ澹┖Q笮姓鞴懿块T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確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三項規定外,開發利用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造成開發建設延遲的行為: (一)因未按照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海域交付給海域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 (二)因海洋功能區劃依法修改,造成海域使用權人不能按照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或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利用的; ?。ㄈ┮驀页雠_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或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涉及行政訴訟導致無法開發利用的; ?。ㄎ澹┮蜍娛鹿苤啤⑽奈锉Wo等無法開發利用的; 第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后,應當擬訂閑置海域處置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 閑置海域設有抵押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海域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情形外造成海域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ㄒ唬┪撮_發建設超過一年的,責令海域使用權人限期開發建設; (二)超過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開發建設,且未經有權人民政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期限的;或者雖經有權人民政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期,但延長期屆滿后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批準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并公告注銷。 第九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省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由設區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認定和處置工作。 具體調查工作可以由海洋監察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海洋監察機構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閑置海域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向海域使用權人發出《海域閑置調查通知書》。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海域閑置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海域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一條 《海域閑置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S蚴褂脵嗳说男彰蛘呙Q、地址; ?。ǘ┥嫦娱e置海域的基本情況; ?。ㄈ┥嫦雍S蜷e置的初步事實; ?。ㄋ模┱{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海域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海域閑置調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儐柈斒氯思白C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ㄈ┎殚啞椭朴嘘P資料; ?。ㄋ模┮蟊徽{查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構成海域閑置的,批準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海域使用權人下達《海域閑置認定書》。 第十四條 《海域閑置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域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ǘ╅e置海域的基本情況; ?。ㄈ┱J定海域閑置的事實和依據; ?。ㄋ模┱J定結論。 第十五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的三十日前,應當書面告知海域使用權人,并說明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海域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批準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人對《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馄诓晦k理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海域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證書; ?。ǘ┥暾埲嗣穹ㄔ簭娭茍绦?。 第十八條 《海域閑置認定書》下達后五個工作日內,批準海域使用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閑置海域的位置、項目名稱、海域使用權人等信息,并逐級上報至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屬于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海域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閑置海域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海域處置完畢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撤銷相關信息,并逐級上報至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閑置海域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海域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